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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宗旨] | [各屆理事長] | |
學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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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
| 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免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譯名為 The Chinese Society of Immunology (CSI)。 | ||
|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以聯繫國內外免疫學界人士交換心得,提高免疫學水準,促進學術研究與發展。 | ||
| 第三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其名稱如下: ○○省(市)縣(市)免疫學會分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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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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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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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會 員 | |||||||||
| 第六條 | 本會會員分為普通會員、學生會員及贊助會員三種,申請資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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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普通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學生會員及贊助會員則無前項權利。 | ||||||||
| 第八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
| 第九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
| 第十條 |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退會。 | ||||||||
| 第十一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
| 第三章 組織與職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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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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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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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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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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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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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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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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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當選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不得連任。 從事基礎免疫或臨床免疫之學者應至少佔三分之一比例。歷屆理事長在本屆中無當選者,聘為本屆名譽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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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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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之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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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以本會理事擔任為原則。各委員會之人數及人選,由理事會決定後聘任之。 | |||||||||||||||||||
| 第廿三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相同。 | |||||||||||||||||||
| 第三章 組織與職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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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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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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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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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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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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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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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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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當選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不得連任。 從事基礎免疫或臨床免疫之學者應至少佔三分之一比例。歷屆理事長在本屆中無當選者,聘為本屆名譽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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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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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之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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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以本會理事擔任為原則。各委員會之人數及人選,由理事會決定後聘任之。 | |||||||||||||||||||
| 第廿三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相同。 | |||||||||||||||||||
| 第四章 會 議 | |
| 第廿四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年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 第廿五條 |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 第廿六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
| 第廿七條 |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同意行之。 |
| 第廿八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
| 第廿九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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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自十二月卅一日止。 | ||||||||||||||
| 第卅一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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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二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
| 第六章 附 則 | |
| 第卅三條 |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卅四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
| 第卅五條 | 本章程經本會六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台內社字第801256號函准予備查。 |
